陈建军与合肥仁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肥东县费大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4-27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2民初3778号

原告:陈建军,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夏燕英,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凤,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仁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325号东城时代广场7幢商务楼商业G楼801/801上。

法定代表人:王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晔丽,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费大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镇宋村村宋后组。

法定代表人:郭万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惠,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芳芳,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春生,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陈建军与被告合肥仁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聚公司)、被告肥东县费大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大郢公司)、被告邓春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燕英、李小凤,被告仁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晔丽,被告费大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惠,被告邓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邓春生介绍了解到被告仁聚公司、费大郢公司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业务,被告仁聚公司、费大郢公司向原告宣传并承诺:被告仁聚公司、费大郢公司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现拟招聘一批劳务人员至迪拜从事建筑施工,月最低工资为10000元,派遣时间不低于2年,工作签证等出境手续均由被告负责办理。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仁聚公司、费大郢公司作出的上述承诺下,与被告费大郢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人员出国劳务协议》,约定由被告费大郢公司安排原告前往迪拜从事建筑施工劳务,工作岗位为钢筋工,工作年限为2年,月工资为10000元。为申请出国务工,原告累计向三被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2000元。后原告在被告仁聚公司、费大郢公司的安排下出国前往迪拜,但因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并非工作签证,而是旅游签证致使原告超期滞留迪拜,且无法从事劳务工作而被迫回国。后经肥东县商务局核查确认:被告仁聚公司、费大郢公司均不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原告认为:被告仁聚公司、费大郢公司没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也未能为原告办理工作签证,三被告所收取的费用应该退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各项费用2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70元(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8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均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仁聚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仁聚公司系原告与被告费大郢公司的居间人,主要是促成原告与被告费大郢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的签订。鉴于事实上原告已经与被告费大郢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出国从事劳务并获得报酬,被告仁聚公司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2、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是被告费大郢公司,相关保证金亦是被告费大郢公司收取,承担办理签证、派遣出国劳务的义务亦是被告费大郢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仁聚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由费大郢公司收取合同保证金10000元。我司没有收陈建军费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费大郢公司辩称:1、原告的出国劳务手续是由金手公司委托仁聚公司办理,费大郢公司与原告的相关出国手续及签证等无关。仁聚公司转交给费大郢公司的费用,当中包含有每人3000元的机票费,有些原告的机票费,仁聚公司已经扣除,并用于购买原告的机票。费大郢公司实际收到的保证金并没有600000元,因务工人员的签证由金手公司委托仁聚公司办理,因此在费大郢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证件办理和相关费用自理,即费大郢公司无需在另行为务工人员办理各项证件,也无需为务工人员承担包括签证费等各项费用,另外大部分人工作签证已经办理,所以所收取的费用不应予以返还。2、合同保证金应当在扣除原告的工作签证费用17000元和往返机票7500元,共计24500元之后进行结算,且原告在自愿回国申请中也签名认可押金回国后结清而非全款退还。3、原告违约造成费大郢公司及郭万俊巨额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予返还。4、保证金属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在合同存续期间不应当计算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在双方结算后开始起算。

被告邓春生辩称:我总共介绍了13个人,其中包括陈建军,每人共收取12000元,我按照我的上手孔庆海要求,共转了100000元给尉晓玲,剩余的30000元我交给孔庆海了,我每人收了2000元。我听说孔庆海的上手是刘晓明。出国的劳务人员都在王攀公司里签的合同,我也在场,我介绍的时候就知道是介绍他们到迪拜去的。

经举、质证查明:邓春生介绍此次出国业务收取陈建军12000元。通过层层对接,2016年10月26日,陈建军与费大郢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人员出国劳务协议》,约定工作地点为迪拜,并对工作内容、工作生活环境、工作时间与休息、劳动报酬等作了约定。费大郢公司出具了合同保证金10000元的收据并加盖公章。陈建军在迪拜因未能合法务工,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回国。回国后,陈建军因保证金和劳务费退还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合肥仁聚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合肥仁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变更为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325号东城时代广场7幢商务楼商业G楼801/801上,管理人员为王俊、王攀。费大郢公司、仁聚公司非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亦无对外派遣劳务人员中介资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务派遣人员出国劳务协议》、收款收据、肥东县商务局商办字[2017]17号文、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保证金返还。因费大郢公司非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亦无对外派遣劳务人员中介资质,费大郢公司依法不得将陈建军派往迪拜从事劳务并收取保证金,费大郢公司收取的10000元应予以返还,另,在此次出国劳务中,费大郢公司有过错,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本院认定自起诉之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

关于中介费用退还。邓春生系个人,不具有介绍出国劳务的资质,不得接受本国非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委托发布出国劳务信息,为其输送劳务人员出国务工,但事实是,邓春生接受案外人孔庆海的委托,为其介绍出国劳务人员,经邓春生介绍,陈建军向邓春生交了12000元劳务费,邓春生收取费用后,再向孔庆海交纳相应费用,层层对接,最终促成原告与同样非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无对外劳务派遣资质的费大郢公司签订无效的出国派遣协议,将原告派遣到迪拜。原告因在迪拜不能合法务工,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回国。邓春生对有重大过错,不得收取报酬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自起诉之日起,以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邓春生与孔庆海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东县费大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军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

二、被告邓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军1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

三、驳回原告陈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肥东县费大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邓春生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芝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