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亮、陈小美犯偷越国境罪、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4-28 文章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苏刑终311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亮,东海县鼎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59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美,东海县鼎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59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家迁,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亮、陈小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830日作出(2016)苏07刑初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亮、陈小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9月至20154月期间,上诉人高亮、陈小美伙同张某甲、姜某、李某甲、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收取孙五娥等23名偷渡人员费用,后帮助他们隐瞒非法出国劳务的真实目的,假以出境旅游的名义骗取旅游签证,先后12次组织该23人偷渡至韩国、美国、意大利等国家,并由专人在国外负责接机和安排非法务工。高亮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小美。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甲、周某甲、李某甲、冒某甲、王某、孙某、葛某、宋某、陈某甲、周某乙等人证言,出入境信息,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亮、陈小美亦有供述记录在卷。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亮、陈小美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组织人数众多,其行为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高亮及其辩护人、陈小美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高亮、陈小美系共同犯罪,其中高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小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高亮、陈小美组织陈某丙、陈某乙偷越国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高亮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项、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亮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小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诉人高亮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组织实施他人偷越国境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小美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组织实施他人偷越国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陈小美伙同高亮组织陈某甲、丁晓春、张某乙、李飞飞、孙龙妹、李某乙、赵某、顾正军、张某丙、唐某、金某、刘波12人偷越国境,系认定事实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39月至20154月期间,上诉人高亮、陈小美伙同张某甲、姜明、李某甲、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收取孙五娥等23名偷渡人员费用,后帮助他们隐瞒非法出国劳务的真实目的,假以出境旅游的名义骗取旅游签证,先后12次组织该23人偷渡至韩国、美国、意大利等国家,并由专人在国外负责接机和安排非法务工。高亮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小美。具体分述如下:

1、高亮、陈小美明知孙五娥欲非法出国劳务,仍伙同张某甲假以出境旅游的名义,安排孙五娥于2013916日从上海浦东机场乘飞机至韩国,骗取旅游签证后孙五娥一直滞留韩国非法务工至201536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高亮供认,201389月,孙五娥想到国外去打工,其就与上海的张某甲联系,张某甲说可以办理旅游签证去韩国济州岛并安排工作。其收孙五娥3万元。20139月,陈小美和张某甲安排孙五娥去韩国打工。

2)上诉人陈小美供认,20138月中旬,孙五娥找到其说想出去打工,其就说办理到韩国济州岛的旅游签证再脱团打工。其和孙五娥从东海坐火车去北京,后孙五娥从上海到济州岛打工。

3)证人冒加收(孙五娥丈夫)证言笔录证实,20139月,孙五娥通过高亮以旅游名义办手续去韩国打工。

4)出入境信息证实,2013916日,孙五娥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境去韩国,201536日回国。

2、高亮明知刘某甲欲出国非法劳务,仍伙同姜明假以出境旅游的名义,为其骗取赴意大利的旅游签证,并安排其于2014623日从上海乘飞机至意大利非法务工。刘某甲至今仍滞留意大利非法劳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高亮供认,刘某甲和她妈妈一起找其说刘某甲想去意大利打工,双方谈好费用总共是7.5万元(包括机票),其中前期费用1万元。后来把刘某甲护照和纸质照片快递寄给了山东威海的姜明,打了1万元定金给姜明。姜明把旅游签证办下来后,又交了5万元钱给姜明。姜明通知从上海出国,其带刘某甲和她老公去上海,姜明和他们公司的于经理送刘某甲上飞机出国。

2)证人王某(刘某甲母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从上海去意大利打工的事情是通过高亮办的手续,一共交了7万多给高亮。

3)证人孙某(刘某甲丈夫)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6月,刘某甲去意大利打工,其和高亮送她去上海,姜明交代了一些注意事项。刘某甲出国办的是旅游签证。

4)出境记录证实,2014623日,刘某甲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境至意大利,至今未归。

5)证人刘某甲和边防公安视频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20146月,高亮以旅游名义安排其去从上海乘飞机至意大利,在上海期间有一男一女两人对其培训包装,到意大利后有人接待安排工作。其一共交了7万元给高亮。

3、高亮、陈小美明知葛某、宋某、李恒岩欲非法出国劳务,仍伙同张某甲假以出境旅游的名义,安排三人于2014915日从上海浦东机场乘飞机至韩国,骗取旅游签证,该三人到韩国后当日被遣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高亮供认,葛某和李恒岩是其20149月通过张某甲办理到韩国济州岛的旅游手续,两个人从上海到济州岛没通过韩国的落地签证就回来了。

2)证人葛某、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9月,高亮安排准备到韩国打工的葛某、宋某、李恒岩三人坐汽车去上海,陈小美接站,带他们去见张某甲,张某甲介绍韩国的几个旅游景区让背下来,还强调穿衣服和携带行李的事情。第二天早上他们三人乘坐飞机前往韩国,到达韩国后被韩国警方遣返。

3)出入境记录证实,2014915日,葛某、宋某、李恒岩从上海浦东机场乘机去韩国,当日即被遣返回国。

4、高亮、陈小美明知陈某甲欲非法出国劳务,仍伙同张某甲假以出境旅游的名义,安排陈某甲于2014925日从上海浦东机场乘飞机至韩国,骗取旅游签证后非法务工至2015725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高亮供认,其通过张某甲给陈某甲以旅游的名义办理前往韩国济州岛的手续。陈某甲到上海后,张某甲带陈某甲出去买衣服,包装成旅游的样子,还对陈某甲交代到韩国后应付检查、盘问时的注意事项。

2)上诉人陈小美供认,陈某甲是通过其和高亮以旅游名义办理到韩国济州岛打工,他们是通过张某甲办理的。

3)证人陈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9月,其通过高亮和陈小美办理去韩国打工手续。924日其坐汽车去上海,高亮到汽车站接其去见张某甲,交代到了韩国要装得像大老板去旅游一样,又让其重新买了衣服、小手包、手表等东西。第二天高亮把去韩国的一些材料和到韩国后联系人的电话号码给其,后其坐飞机去韩国济州岛打工。其是20157月回国的。

4)证人周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老公陈某甲通过高亮假装游客到韩国打工,费用3万元。

5)出入境记录证实,2014925日,陈某甲从上海浦东机场乘机去出境去韩国,2015715日回国。

5、高亮、陈小美明知丁晓春欲非法出国劳务,仍伙同姜明等人假以出境旅游的名义,为丁晓春骗取赴意大利的旅游签证,并安排其于201499日从北京首都机场乘飞机至意大利非法务工。丁晓春至今仍滞留意大利从事非法劳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高亮供认,2014年上半年,丁晓春想出国打工,其推荐去意大利。其联系姜明为丁晓春办理旅游签证,9月前后丁晓春就去威海,后到北京乘飞机去意大利。

2)上诉人陈小美供认,2014年四五月,丁晓春找到其和高亮想去意大利打工,后来高亮通过姜明为丁晓春办理旅游签证去意大利打工。他们收了丁晓春7万元。

3)出入境记录证实,201499日,丁晓春从首都机场出境至德国。

4)证人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住宿,其根据老公姜明安排,在威海接过陈小美和丁晓春。

6、高亮、陈小美明知张某乙、李飞飞、孙龙妹欲非法出国劳务,仍伙同张某甲假以出境旅游的名义,安排三人于2014105日从上海乘飞机至韩国,骗取旅游签证,后三人非法滞留务工。同年年128日,张某乙回国,李飞飞、孙龙妹仍滞留韩国非法劳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高亮供认,201410月前后,其把张某乙、李飞飞、孙龙妹通过张某甲办理去韩国打工。

2)上诉人陈小美证实,20149月,其和高亮联系张某甲为张某乙办去韩国旅游的手续,他们送张某乙去上海,张某甲把她送到机场去韩国。其和高亮还招募了李飞飞,孙龙妹,由张某甲安排偷渡至国外。

3)证人张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9月,高亮说可以把其送到韩国打工。高亮让其装作东海一对小夫妻的婆婆,105日高亮带他们去上海浦东机场,后到济州岛打工。

4)证人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孙龙妹是其女儿,李飞飞是其女婿。2014年,其找到高亮夫妻咨询出国打工事情。他们介绍以旅游的方式到韩国后滞留并安排工作。后高亮带孙龙妹、李飞飞和一个年龄较大的女子从上海去韩国。

5)出境记录证实,2014105日,张某乙、孙龙妹、李飞飞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境去韩国;同年128日,张某乙回国。

6)证人张某甲证言笔录证实,其帮助张某乙和一对小夫妻购买机票到韩国务工。

7、高亮、陈小美明知周某丙、周某丁欲非法出国劳务,仍伙同周某甲等人假以出境旅游的名义,安排二人于2014107日从上海浦东机场乘飞机至韩国,骗取旅游签证。次日,该二人被韩国警方查获并遣返回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高亮供认,201489月,周某丙、周某丁与其谈好去韩国打工。10月初,其带周某丙、周某丁坐火车到上海,后张某甲将二人送上去韩国济州岛的飞机。

2)上诉人陈小美供认,其和高亮组织他人偷渡韩国,其中有周某丙、周某丁,这两人到韩国被遣返了。

3)证人周某丙、周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910月,周某丙和周文到东海县鼎晟劳务派遣公司咨询去韩国打工。和周某甲谈好以旅游的名义去韩国打工。后周某丙和周某丁、高亮一起去上海。107日晚,周某丙和周某丁乘飞机去济州岛,后被韩国警察查获,第二天上午被遣返回国。在上海时高亮联系了一个上海的男子,对他们进行培训,还预订了去韩国的飞机票和在韩国住宿的酒店。周某丙另证实,周某甲主要是介绍到韩国去打工、谈价格、收取前期费用;高亮接待他们并做宣传、给他们购买箱子、在上海接送、交代注意事项等;陈小美也交代出关的注意事项。

4)证人周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协助高亮和陈小美组织周某丙、周某丁二人以旅游名义偷渡去韩国打工。高亮负责办理出境手续,带两人去上海,陈小美收取前期费用。

5)出入境记录证实,2014107日,周某丙、周某丁从上海浦东机场乘机去韩国,第二天回国。

8、高亮、陈小美明知李某乙泼欲非法出国劳务,仍伙同姜明等人采取包装偷渡人员身份方式,假以出境旅游的名义,为李某乙泼骗取去意大利的旅游签证,并安排其于2014107日从北京首都机场乘飞机至意大利务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高亮供认,其通过姜明为李某乙泼办理去意大利旅游签证,201410月,李某乙泼联系姜明公司一个曹经理后出国。

2)上诉人陈小美供认,20149月,李某乙泼想去意大利打工,找到其和高亮,他们和山东一个姓曹的女子联系以旅游名义帮助李某乙泼办理手续到意大利打工。

3)证人李某乙泼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高亮给其办理旅游签证去意大利打工。后高亮让其到山东威海联系姜明老婆廖某,其就从威海去北京后到意大利。在意大利干了几天就回国。

4)出入境记录证实,2014107日,李某乙泼从北京首都机场前往荷兰,同年1023日回国。

9、高亮、陈小美明知赵某、顾正军欲非法出国劳务,仍伙同张某甲假以出境旅游的名义,安排二人于2014114日从上海浦东机场乘飞机至韩国,骗取旅游签证后非法务工。同年128日,赵某回国,顾正军至今仍滞留韩国非法劳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高亮、陈小美供认,201411月左右,赵某和顾正军找到其和高亮提出到韩国打工,后高亮联系张某甲给他们办理旅游手续到韩国济州岛打工。

2)证人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10月,其找到高亮想去韩国打工,113日高亮带其和一个男青年去上海,次日坐飞机去韩国,在那边有人接待和安排工作,后来干活不太如意,其就回来了。出去办的是旅游签证。

3)证人田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11月,其丈夫顾正军找高亮谈出国打工的事情,高亮让买点好的包和衣服,形象打扮好一些,看起来像出国旅游的样子。几天后,高亮就通知顾正军去上海,然后从上海坐飞机去韩国。

4)出境记录证实,2014114日,赵某、顾正军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境至韩国;同年128日,赵某回国。

10、高亮、陈小美明知张某丙、唐某、金某欲非法出国劳务,仍伙同张某甲假以出境旅游的名义,安排三人于2014117日从上海浦东机场乘飞机至韩国,骗取旅游签证。2014128日、2015115日,张某丙、金某因对工资待遇不满先后回国;2015127日,唐某被韩国警方查获遣返回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高亮供认,201411月,其帮张某丙、唐某、金某通过张某甲办理手续到韩国济州岛打工。三个人是其一起带到上海,后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境去韩国的。

2)上诉人陈小美供认,20141011月,张某丙、唐某、金某找到其和高亮提出去韩国打工,后高亮联系张某甲办理到韩国济州岛的旅游手续,三人从上海坐飞机到韩国济州岛打工。

3)证人张某丙、唐某、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116日晚上,陈小美、张海洋在东海火车站把唐某和张某丙、金某集合起来,后三人到上海。第二天高亮在上海接站并进行培训,安排唐某和张某丙假扮夫妻,金某为儿媳妇,以方便过边防检查,还告诫他们穿好一点。晚上高亮把他们送到浦东机场,乘飞机到韩国。后有人安排工作。2015126日,唐某被举报,第二天下午被遣返。

4)出入境记录证实,2014117日,张某丙、唐某、金某从上海浦东机场飞赴韩国;同年128日,张某丙回国;2015115日,金某回国;同月27日,唐某回国。

11、高亮明知刘支纲、郑超、陈某丙、陈某乙欲非法出国劳务,仍伙同李某甲采取包装偷渡人员身份方式,假以出境旅游的名义,骗取赴美国旅游签证,后陈某丙、陈某乙被美国领事馆拒签。20141118日,刘支纲、郑超从上海浦东机场乘飞机至美国。该二人至今仍滞留美国从事非法劳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高亮供认,其介绍想去美国打工的刘支纲、郑超、陈某丙和郑超给李某甲认识,总共收了410万元前期费用,后转给李某甲。李某甲带领刘支纲、郑超办理签证成功出国,陈某乙和陈某丙两次申请签证都没有成功。

2)上诉人陈小美供认,高亮联系李某甲给刘支纲、陈某乙、郑超、陈某丙办理旅游手续去美国,陈某乙和陈某丙被拒签。

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二人与郑超、刘支纲通过高亮、李某甲以旅游名义办理去美国打工被拒签,郑超和刘支纲成功了。李某甲给他们培训。

4)出入境记录证实,20141118日,郑超、刘支纲从上海浦东机场至美国。

5)证人李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帮助高亮的客户郑超、刘支纲、陈某乙、陈某丙到美国非法务工,为他们办理旅游签证提供便利,陈某乙、陈某丙没有通过面签。

12、高亮、陈小美明知刘波欲非法出国劳务,仍假以出境旅游的名义,安排刘波于2015419日从上海浦东机场乘飞机至韩国,骗取旅游签证后非法务工。刘波至今仍滞留韩国从事非法劳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高亮供认,20154月前后,为刘波办理到韩国济州岛旅游的手续。后刘波从上海乘飞机去韩国济州岛打工。

2)上诉人陈小美供认,201534月,刘波找到其和高亮提出想到韩国打工,后高亮为刘波办理到韩国济州岛旅游的手续,并联系人接机和安排工作,刘波从上海乘飞机到韩国济州岛打工。

3)证人刘某乙(刘波妹妹)证言笔录证实,高亮安排刘波以旅游的名义去韩国打工,一直没有回来。

4)出入境记录证实,2015419日,刘波从上海浦东机场去韩国。

本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

1)连云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连公(网)检(2015053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高亮与廖某、李某甲、刘波等人通过微信、QQ、电子邮件联系情况。

2)陈小美、高亮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高亮、陈小美与张某甲、姜明之间银行转账记录。

3)户籍材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高亮、陈小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高亮协助抓捕陈小美。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亮、陈小美组织他人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出入国境,其行为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且系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高亮、陈小美系共同犯罪,其中高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小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高亮、陈小美组织陈某丙、陈某乙偷越国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高亮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高亮、陈小美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组织实施他人偷越国境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陈小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陈小美伙同高亮组织陈某甲、丁晓春、张某乙、李飞飞、孙龙妹、李某乙泼、赵某、顾正军、张某丙、唐某、金某、刘波12人偷越国境,系认定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高亮、陈小美明知他人欲出国务工,仍伙同张某甲、姜明等人帮助他人隐瞒出国的真实目的,假以出境旅游的名义骗取旅游签证,组织他人至韩国、美国、意大利等国家,并由专人在国外接机和安排务工的事实,高亮、陈小美均有供述记录在卷,且二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偷渡人员出入境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高亮、陈小美的上诉理由及陈小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高亮、陈小美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亮、陈小美提出依法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东

审 判 员  赖争争

代理审判员  李方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