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怀奎与肥东县费大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4-28 文章来源:中国文书裁判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2民初3708号

原告:付怀奎,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金开林,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丹,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费大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镇宋村村宋后组。

法定代表人:郭万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惠,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芳芳,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付怀奎与被告肥东县费大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大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开林、许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惠、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了解到被告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业务,被告亦向原告宣传并承诺:被告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现拟招聘一批劳务人员至迪拜从事建筑施工,月最低工资为10000元,派遣时间不低于2年,工作签证等出境手续均由被告负责办理。2016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作出以上承诺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人员出国劳务协议》,并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的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前往迪拜从事建筑施工劳务,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塔吊工种,工作年限为2年,月工资为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2万元费用,但未能为原告办理劳务签证,而是办理旅游签证,经肥东县商务局核查,确认被告不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00元(暂定,实际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11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收取的数额以郭万俊签字或费大郢公司盖章为准,所有的签证手续是金手公司委托仁聚公司办理的,与郭万俊无关。2、郭万俊所收的20000元保证金部分用于支付签证费、机票等,原告的劳务签证已经在2017年1月由金手公司办理完毕。3、原告提前回国违反了合同约定两年的工作期限,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付怀奎的押金已经退回10000元。

经举、质证查明:2016年11月22日,付怀奎与费大郢公司签订《劳务派遣人员出国劳务协议》,约定工作地点为迪拜,并对工作内容、工作生活环境、工作时间与休息、劳动报酬等作了约定。同日,付怀奎向费大郢公司交纳了合同保证金20000元,费大郢公司出具了收据,后,付怀奎因在迪拜未能合法务工,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回国,回国后,因保证金退还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费大郢公司非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亦无对外派遣劳务人员中介资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务派遣人员出国劳务协议》、收款收据、肥东县商务局商办字[2017]17号文、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因费大郢公司非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亦无对外派遣劳务人员中介资质,其与付怀奎签订的《劳务派遣人员出国劳务协议》无效。因合同无效,费大郢公司收取的20000元应予以返还,另,在此次出国劳务中,费大郢公司有过错,应赔偿付怀奎的利息损失。付怀奎诉请利息损失,本院认定自起诉之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费大郢公司辩称已退还付怀奎10000元保证金,付怀奎对此不认可,所以,费大郢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费大郢公司可收集已退还的证据后另行处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东县费大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怀奎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付怀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肥东县费大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芝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幻